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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宜兴市浩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邵某某(系宜兴市三强灯具厂业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利强(受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系宜兴市三强灯具厂会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宜兴市能浩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宜兴市能浩金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邵某某自2011年起向能浩公司供应节能灯明管。2012年11月28日,双方经过结帐,能浩公司结欠邵某某38万元,能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邵某某明管货款共计38万元整,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能浩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后能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该货款,因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能浩公司向邵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邵某某与能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能浩公司结欠邵某某货款,责任在能浩公司。能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欠款应当清偿,故邵某某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能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某货款38万元。
如果能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能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邵某某垫付,能浩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xxxx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志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栋 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

书记员:石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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