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宾西园*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新世纪花园**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宾西园*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某与韩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邵某于2015年2月8日给韩某出具的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某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韩某主张50万元是双方合伙做煤炭生意按照邵某的指示将款打入第三方账户,邵某对于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韩某自认收到邵某还款14.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且该笔借款发生于王某某应与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某某应与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邵某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 王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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