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王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邵某某
朱茂俊
王某
王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卫林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王某,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酌定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某要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291.51元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住院天数按照人民币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天。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某系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30%,被告王某、王某应承担70%。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15,291.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00元/天×30天);
三、后期治疗费:1,500.00元;
四、误工费:13,727.00元(41,754.00元/年÷365天×120天);
五、护理费:4,72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六、交通费:300.00元(10.00元/天×30天);
七、鉴定费:1,500.00元;
八、营养费:450.00元(15.00元/天×30天);
九、车损:1,000.00元。
合计40,29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忠旺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8,749.58元,车损人民币1,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0,541.51元(40,291.09元-10,000.00元-18,749.58元-1,000.00元),其中人民币7,379.06元(10,541.51元×70%)由被告王某、王某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85.33元[7,379.06-(15,291.51元-10,000.00元)×15%-1,500.00元],余额2,293.73元(7,379.06元-5,085.33元)由被告王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291.51元,故被告王某和王某不再履行支付责任。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内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忠旺支付赔款人民币28,837.13元(10,000.00元+18,749.58元+1,000.00元+5,085.33元+2,293.73元-8,291.51元),向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支付人民币5,997.78元(8,291.51元-2,293.73元)。
四、驳回原告邵忠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直接向原告邵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农行迎宾大道支行,账号:17×××15,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宜昌公司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酌定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某要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291.51元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住院天数按照人民币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天。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某系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王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邵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30%,被告王某、王某应承担70%。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15,291.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00元/天×30天);
三、后期治疗费:1,500.00元;
四、误工费:13,727.00元(41,754.00元/年÷365天×120天);
五、护理费:4,722.58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
六、交通费:300.00元(10.00元/天×30天);
七、鉴定费:1,500.00元;
八、营养费:450.00元(15.00元/天×30天);
九、车损:1,000.00元。
合计40,29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忠旺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8,749.58元,车损人民币1,0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0,541.51元(40,291.09元-10,000.00元-18,749.58元-1,000.00元),其中人民币7,379.06元(10,541.51元×70%)由被告王某、王某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85.33元[7,379.06-(15,291.51元-10,000.00元)×15%-1,500.00元],余额2,293.73元(7,379.06元-5,085.33元)由被告王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291.51元,故被告王某和王某不再履行支付责任。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内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忠旺支付赔款人民币28,837.13元(10,000.00元+18,749.58元+1,000.00元+5,085.33元+2,293.73元-8,291.51元),向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支付人民币5,997.78元(8,291.51元-2,293.73元)。
四、驳回原告邵忠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直接向原告邵某某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