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于野
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野。
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教育街13-15号
。
负责人丛景印,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
。
负责人马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16时00分,于野驾驶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沿威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与洺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何琳驾驶的冀E×××××号
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相撞,造成何琳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牵引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481元、载物损失为7,000元,发生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140元,共计16,421元。
请求判令
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事故认定书
、痕迹检验报告、于野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载物损失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于野和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辽C×××××\辽C×××××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和所举证据材料中的事故认定书
、痕迹检验报告、于野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公估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损失的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我方未参与,缺乏公平公正性;2.公估报告结论中车辆损失7,481元、载物损失7,000元,我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根据我司核损,车辆损失合理金额为3,680元、载物损失为3,000元;3.施救费认可280元;4.公估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载物损失、施救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所举两份公估报告和施救费收据的证据效力,同时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和载物损失、施救费数额。
本院认为,何琳驾驶原告机动车与被告于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载物损失、施救费计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9,296.7元;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评估费的70%。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1,296.7元、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评估费798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邱某某银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银行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何琳驾驶原告机动车与被告于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载物损失、施救费计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9,296.7元;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评估费的70%。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损失11,296.7元、被告于野、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评估费798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邱某某银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邱某某负担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银行帐户。
审判长:侯群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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