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邱淑秀
孙玉忠(湖北枣阳北城法律服务所)
叶国平
原告邱某某(执行案外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邱淑秀(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国平(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邱淑秀、叶国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邱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被告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枣阳市王城村民居委会建筑工程合同款归原告享有;2.请求对该工程款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邱某某与枣阳市王城镇王城村民居委会签订《王城村办公楼承建合同书》2013年11月21日,邱某某与徐纯刚补签《工程建筑承包协议书》,工程款由枣阳市王城村民居委会直接对徐纯刚结算。
2015年5月27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号鄂枣阳执字第000379-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叶国平在王城镇王城街道社区的工程款21.9万元”。
对此邱某某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4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06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邱某某的异议。
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邱淑秀辩称:1.邱某某对王城村办公楼争议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均为叶国平,工程款应归叶国平所有;邱某某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邱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邱某某接到的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书是2016年5月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丧失了诉权。
叶国平诉称:工程从开工到结束都是我承建的,工程款也应是我的,与邱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王城镇王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王城村办公楼承建合同书》后,就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叶国平、刘明武。
邱某某在执行阶段的听证会和审理阶段的庭审中,均承认自己对该工程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施工,其仅是名义上的承包者,并声称”只要叶国平把我与王城村签的承包合同原件拿出来退给我,由村里直接再同他签合同,我就撤回异议,我怕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因此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不归其所有。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379-2号执行裁定,对王城镇王城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合法有效,邱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鄂06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邱某某的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邱某某诉请的确认枣阳市王城镇王城村民居委会建筑工程款归其所享有,请求对该工程款不予执行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邱淑秀辩称的邱某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其丧失了诉权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邱某某与王城镇王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王城村办公楼承建合同书》后,就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叶国平、刘明武。
邱某某在执行阶段的听证会和审理阶段的庭审中,均承认自己对该工程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施工,其仅是名义上的承包者,并声称”只要叶国平把我与王城村签的承包合同原件拿出来退给我,由村里直接再同他签合同,我就撤回异议,我怕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因此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不归其所有。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379-2号执行裁定,对王城镇王城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提取合法有效,邱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鄂06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邱某某的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邱某某诉请的确认枣阳市王城镇王城村民居委会建筑工程款归其所享有,请求对该工程款不予执行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邱淑秀辩称的邱某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期限,其丧失了诉权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邱某某承担。
审判长:段钦雁
书记员: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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