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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邱丽君,女,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闫珊,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辽源市。。
被告苏某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丽君、闫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年利四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76,000.00元(含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6,0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即债务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含利息7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双方约定年息四分过高,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苏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标准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388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军 审判员  王 拓 审判员  付丽梅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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