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张红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闻永亮
时进虎
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
顾雪峰
袁晓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双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进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双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双某商务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75401622-8。
法定代表人郝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凤凰路山水假日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8820969-6。
法定代表人陈小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进虎、原审被告河北双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河北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丽、闻永亮、被上诉人时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原审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峰、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邱某某对拖欠时进虎工程款51210.58元无异议,但提出了由于时进虎支模质量不过关,需要剔凿处理,支出的费用应当扣减,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鲁建春出具的收据,证明时进虎支模的确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现象,由鲁建春进行了剔凿处理。邱某某提交的鲁建春出具的收据中,2012年11月8日的收据记载3#楼的剔凿费10460元,全部结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支款收据不予认定。因此邱某某应再给付工程款51210.58元-10460元=407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时进虎工程款4075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878元,由被上诉人时进虎负担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878元,由被上诉人时进虎负担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邱某某对拖欠时进虎工程款51210.58元无异议,但提出了由于时进虎支模质量不过关,需要剔凿处理,支出的费用应当扣减,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鲁建春出具的收据,证明时进虎支模的确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现象,由鲁建春进行了剔凿处理。邱某某提交的鲁建春出具的收据中,2012年11月8日的收据记载3#楼的剔凿费10460元,全部结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支款收据不予认定。因此邱某某应再给付工程款51210.58元-10460元=407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时进虎工程款4075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878元,由被上诉人时进虎负担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878元,由被上诉人时进虎负担366元。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秦一臣
审判员:燕鸣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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