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邱某某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店,经营场所钟楼区关河西路斗巷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东,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应补足加班工资75484元,支付赔偿金46215元。事实和理由: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判决加班费的计算算法错误、加班工资的基数错误、计算年限错误。农工商超市常州店违法裁减人员,应支付赔偿金。
农工商超市常州店辩称,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判决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正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依法有据,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钟劳人仲案[2016]第348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纠正:1、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应补足加班工资75484元;2、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支付赔偿金46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邱某某到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处从事收银员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邱某某工作时间实行上一天班随即休息一天的制度,每天8:15上班,21:45下班(其中8:30至21:30为农工商超市常州店经营时间,8:15至8:30及21:30至21:45为上班准备、下班整理时间),中间有各半小时的午饭及晚饭时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邱某某基本工资为1770元每月。2016年7月1日,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发布董事会决定,载明:“因常州店经营亏损,扭亏无望,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店于2016年7月6日终止营业。委托胡云庆、侯晨梅、陈彪等通知办理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善后处理事宜。”同年7月3日,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发布通知,内容包括:“兹因我门店连年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现依据董事会决议,门店决定于2016年7月6日停止经营,员工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6日止。现将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门店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6日终止,工资发至2016年8月5日,社会保险金交至2016年7月;二、门店将依据员工工作年限和员工本人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工作不满六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标准补偿……”7月4日,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示批复,同意常州店于2016年7月6日终止经营。7月5日,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总工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提前解散员工劳动关系处置决方案书》。2016年8月16日,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向邱某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包括:“兹因本超市连续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依据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超市于2016年7月6日停止营业。超市停业后员工善后处置方案已向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常州市荷花池街道工会、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钟楼区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备,并于2016年7月6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董事会决议和员工善后处置方案,同时公示,在依法依规解决基础上,从维护员工利益及适度人性化操作方面,超市和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经较长时间协商未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如下:1、因本超市连续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已于2016年7月6日停止营业,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店于2016年7月6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同日终止;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在职工作年限加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方案实施……”。双方均认可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已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钟楼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实行该制度的岗位(工种)范围包括收银员,每年超过2000小时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2016年8月5日,邱某某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15570元、赔偿金5324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096元、承诺的一个月工资4096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6)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支付邱某某加班工资3147.09元、承诺的一个月工资2535元。邱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已向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580元、承诺的一个月工资2560元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加班费314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邱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邱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从8:15到21:45,中午和晚上各半小时就餐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故邱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为12.5小时。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加班工资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该期间邱某某延长工作时间为206.25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经核定,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应支付邱某某加班工资3147.09元,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邱某某诉请要求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支付加班工资75484元,不予支持。二、关于邱某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因亏损、经营困难而作出停止营业的决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邱某某要求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邱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农工商超市常州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加班工资3147.09元(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已履行)。三、农工商超市常州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某承诺发放的一个月工资2535元(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已履行)。
二审中,邱某某提交其2010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面载有上述期间其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没有加班工资。农工商超市常州店质证认为上述清单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和没有支付加班工资。邱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合同约定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有异议,认为工资只有基本工资,没有绩效工资。对一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时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考勤表和邱某某每月工资的明细清单,邱某某对此考勤表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工资明细,邱某某2015年月基本工资1630元,2016年1至6月月基本工资17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邱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从8:15到21:45,中午和晚上各半小时就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邱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为12.5小时。因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故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加班工资应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核定该期间邱某某延长工作时间为206.25小时。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即177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由此计算的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应支付邱某某加班工资为3147.09元并无不当。邱某某关于应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资、且以2535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问题,农工商超市常州店因亏损、经营困难而作出停止营业的决定属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邱某某要求农工商超市常州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范瑜净 审判员  张丛卓

书记员:浦萍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