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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淮安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京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兴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正龙。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为上诉人办理一户一表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果负有办理义务,履行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负有义务问题。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对本案争议所涉的供电方式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所涉房屋包含在阳光广场1号楼1-4层总面积达13104.57平方米的整体之中,按照行业标准,该房屋的正常供电方式应为公变供电。由于被上诉人的申请,供电部门将供电方式设置为专变供电,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确加以约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对该文本中的供电方式,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综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供电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采用公变方式供电,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办理一户一表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履行条件问题。办理一户一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因本案所涉房屋仅系总面积达13104.57平方米房屋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的业主是否也主张将现行的专变供电方式变更为公变供电方式并不明确,擅自变更供电方式可能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目前条件下不宜迳行变更;其次,上诉人并未依承诺向法庭提交一户一表的办理条件的流程规定及专变变为公变有可行性的相关材料,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一户一表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淮安供电公司办理“一户一表”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无证据证明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上诉人要求办理一户一表的上诉请求,因目前条件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同宝 审判员  张桂林 审判员  孙 艳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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