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
方俊(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邱某
原告邱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吴店镇。
委托代理人方俊,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吴店镇。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54697元。
被告邱某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原告建房的人工费,现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作为无资质的个体工匠,其与被告邱某签订的楼房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
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邱某已经支付了邱某某大部分工程款,故邱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邱某某承建的4263.45㎡的工程面积予以认可,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30元/㎡计算,即共计554248.5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现邱某已支付邱某某工程款434900元,下欠119348.50元,邱某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其已全部付清了原告邱某某工程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偿付邱某某工程款1193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邱某某负担326元,邱某负担1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作为无资质的个体工匠,其与被告邱某签订的楼房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
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邱某已经支付了邱某某大部分工程款,故邱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邱某某承建的4263.45㎡的工程面积予以认可,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130元/㎡计算,即共计554248.5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现邱某已支付邱某某工程款434900元,下欠119348.50元,邱某应当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邱某辩称其已全部付清了原告邱某某工程款,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偿付邱某某工程款1193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邱某某负担326元,邱某负担1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向辉
书记员:李子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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