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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闫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邱某
闫小兵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镇。
被告闫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邱某诉被告闫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小兵给付原告邱某借款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小兵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小兵给付原告邱某借款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闫小兵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政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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