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金数额为50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并改判。李某某实际转款544000元,盛某房地产公司已退还37000元,剩余数额应为507000元。李某某答辩称:1、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非盛某房地产公司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借贷本金的金额是600000元,而不是盛某房地产公司所称的507000元。已支付给李某某的36000元和1000元“过年费”均应为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盛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2、请依法判令盛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金额为210000元)。3、请依法判令盛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某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金额为213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盛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两份《优先认购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现开发建设盛某华庭项目东区,为保证乙方能够挑选到满意门市,现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位于丰收路以南、规划路××、××路以北,甲方通过竞拍取得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暂定名称:盛某华庭。二、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三、乙方用于该项目甲方确定的门市开盘日按照甲方推出的政策优先进行挑选房号、确定房价等相关政策,并在约定时限内补齐应缴款项。四、甲方于开盘日15天前通知乙方挑选房号,确定房价等相关事。五、乙方交纳优先认购金后,如能选到满意门市,乙方可享受下列优惠:1、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五计息,优先认购诚意金本金及利息(也可按本合同第七条领取)可抵相应房价款。2、按开盘价每平方米优惠1000元。六、如乙方未能选到满意门市或未开盘前退款,甲方按以下几种方式向乙方退还:1、交款期限不足六个自然月,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不支付补偿金。2、交款期限满六个自然月不满十二个自然月的,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补偿金。3、交款期限满壹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五支付补偿金。4、乙方退款的申请如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甲方在接到乙方退款申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优先认购诚意金,并按以上方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七、甲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项标准向乙方每陆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不重复计算,如乙方要求退还认购诚意金,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2、3项标准据实结算,如甲方多付利息可从乙方优先认购诚意金本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前,盛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意向金(认购诚意金)3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第二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现开发建设盛某华庭项目东区,为保证乙方能够挑选到满意门市,现开展内部房屋认购活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位于丰收路以南、规划路××、××路以北,甲方通过竞拍取得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项目暂定名称:盛某华庭。二、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优先认购诚意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三、乙方用于该项目甲方确定的门市开盘日按照甲方推出的政策优先进行挑选房号、确定房价等相关政策,并在约定时限内补齐应缴款项。四、甲方于开盘日15天前通知乙方挑选房号,确定房价等相关事。五、乙方交纳优先认购金后,如能选到满意门市,乙方可享受下列优惠:1、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五计息,优先认购诚意金本金及利息(也可按本合同第七条领取)可抵相应房价款。2、按开盘价每平方米优惠1000元。六、如乙方未能选到满意门市或未开盘前退款,甲方按以下几种方式向乙方退还:1、交款期限不足六个自然月,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不支付补偿金。2、交款期限满六个自然月不满十二个自然月的,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补偿金。3、交款期限满壹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退还优先认购诚意金,按月息贰分五支付补偿金。4、乙方退款的申请如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甲方在接到乙方退款申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优先认购诚意金,并按以上方式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七、甲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项标准向乙方每陆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不重复计算,如乙方要求退还认购诚意金,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2、3项标准据实结算,如甲方多付利息可从乙方优先认购诚意金本金中扣除。协议签订的当日,盛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李某某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意向金(认购诚意金)300000元、收款方式为“卡中144000元转156000元”。盛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李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优先认购协议书》,虽名为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应属民间借贷协议,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李某某依约为盛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盛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定及时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现李某某要求盛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即月息2%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盛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即月息2%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08元,由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邯郸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优先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名为认购协议书,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盛某房地产公司称实际借款不足60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前曾存在李某某向盛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但盛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李某某当时出借款项数额的相关证据,且盛某房地产公司在给李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均明确了款项的组成和来源,与同期签订的“优先认购协议书”金额相符,形成印证,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盛某房地产公司所提其已归还37000元借款本金问题。盛某房地产公司归还的36000元系在本案借款之前,盛某房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归还的款项系本金,且盛某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和5月19日又给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收据及“优先认购协议书”,故该36000元应为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盛某公司所归还的1000元,李某某不认可为归还本金,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归还款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故盛某房地产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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