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
负责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王有国。
被告娄某某。
被告娄增强。
被告娄雨民。
被告李延亮。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以下简称“义井信用社”)诉被告娄某某、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国、被告李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娄增强、娄雨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以购车为由向义井信用社借款15000元,期限1年,由被告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395.56元,利息1604.44元,同年11月15日又归还借款本金1182.63元,利息817.37元。现四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义井信用社借款本金11421.8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义井信用社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娄某某、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发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申请书、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义井信用社与被告娄某某、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所签订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符合公平、自愿、诚信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属有效合同。被告娄某某拖欠原告义井信用社借款本金11421.81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为被告娄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借款本金11421.81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娄某某、娄增强、娄雨民、李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生 审 判 员 刘彭芳 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
书记员:柴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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