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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候某某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
葛清立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宇永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候某某。
原审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候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起到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晚8时左右,候某某在车间操作羊绒输送机时被机器轧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候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候某某与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候某某与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与候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候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肥劳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72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侯义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候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候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肥劳仲案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372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侯义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候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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