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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与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栋,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工业园区东区(代召经三街以西、代召纬七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孔繁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与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光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梁晓栋,被告品能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130××××00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违约金,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为338.3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代召纬××以南,经××以西的宗地编号为130××××10国有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前将合同项下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485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则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仅支付了1114万元,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了延期缴纳出让款的申请,经研究决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371万元出让款缴纳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11日。延期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缴纳剩余出让款。经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1日两次催收,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能缴纳剩余出让款及违约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品能光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宗地编号为C130××××000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事实,宗地面积35532.7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485万元,当时被告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被告想尽一切办法,向原告缴纳了1114万元出让金。目前,被告正在千方百计想办法,积极寻找资金,恳请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宽限时间。被告将分期分批在2019年6月20日前,将剩余371万元出让款全部缴清。受大环境影响,企业周转资金比较困难,现正积极寻找资金。恳请政府大力扶持企业,渡过难关,发展生产,给国家创收。请求继续保留原、被告签订的C130××××000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将尽快缴纳补齐剩余出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合同对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期限、出让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4.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延期缴纳剩余出让金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仅支付土地出让款1114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1日前支付剩余出让款371万元;5.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1日通知复印件共4份(其中两份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并由被告签收。
品能光电公司对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延期缴纳出让款的申请中提到了出让土地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
品能光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对品能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品能光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130××××000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代召纬××路以南、××以西;宗地编号为130××××××0010,出让宗地面积为35532.70平方米;出让价款为14850000元,每平方米417.92元,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以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约向品能光电公司交付了土地,品能光电公司依约向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1140000元,剩余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3710000元未按期支付。
品能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延期缴纳剩余出让款的申请,请求剩余出让价款缴纳期限延至2016年10月11日前,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品能光电公司的延期申请。延期日到期后,品能光电公司仍未能缴纳剩余出让款。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与2017年1月11日两次向品能光电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其中2016年12月11日的通知内容为:“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位于代召×××以南、代召×××以西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1日之前缴清剩余371万元土地出让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1日共60天尚有371万元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形成违约,产生违约金22.26万元。现通知你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缴清出让金371万元,以及违约滞纳金22.26万元,共计393.26万元,如催缴后贵公司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我局有权解除合同。”品能光电公司均未能缴纳剩余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邯郸县被撤销,该涉案辖区划入邯郸市邯山区,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并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
再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建设有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公寓楼等若干幢及钢架结构的生产车间、在建车间若干。

本院认为,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与品能光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130××××000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约向品能光电公司交付了该宗土地,品能光电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已支付了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1140000元,剩余未付的3710000元出让价款不足总价款的25%,且品能光电公司在使用该宗土地的过程中已经建设有不动产,而品能光电公司也愿意继续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如果解除合同,合同涉及的标的无法恢复原状,并且会给双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不宜解除,所以关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提出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品能光电公司至今尚欠出让价款3710000元,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出让价款的义务,但因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项请求,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品能光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虽然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依据合同约定以及2016年12月11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的通知,品能光电公司应当从2016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3710元(3710000元×1‰)。据此,品能光电公司应支付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违约金2370690元(违约金按每日3710元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即3710元×639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支付违约金237069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驳回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8元,由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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