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0号。
负责人:邱建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强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爱国。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A区首层。
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恒丰烟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亿公司)、原审被告罗爱国、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悦来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泉、代理审判员王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瑞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丰烟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维壮、赵武,被上诉人团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强伦、何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爱国和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经我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一、2011年9月19日,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处,开出票号: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8900685元,付款银行: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收款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日:2012年3月19日。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转让给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于同日将该汇票交付转让给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于同日交付转让给团亿公司,团亿公司将该票据交予罗爱国让其帮忙贴现,罗爱国将该汇票交给了山东省的耿茜茹,后汇票丢失,团亿公司以自己对诉争的汇票享有权利,恒丰烟台支行不享有汇票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东莞市利通包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恒丰烟台支行申请贴现该汇票,此后,恒丰烟台支行将自己持有的该汇票转贴现(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恒丰烟台支行。
三、恒丰烟台支行向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请求付款,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以邯郸市公安局冻结该汇票,未予承兑,恒丰烟台支行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以本案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6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是:“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偿付恒丰烟台支行票据款人民币8900685元及利息122161.90元”。该判决生效后,恒丰烟台支行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芝执字第1477-1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将邯郸市公安局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该票据上的款项及利息强制扣划。
四、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由恒丰烟台支行办理贴现的经过如下: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丽英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罗爱国,罗爱国将本案所涉汇票给付耿茜茹,耿茜茹将该汇票给付王烁,王烁将该汇票给付王娟。王娟、李谦(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在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存在王娟处李谦伙同他人伪造的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等物,用伪造的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方法,将该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烟台支行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持有的该汇票向恒丰烟台支行申请贴现,恒丰烟台支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所谓的形式审查,即将该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恒丰烟台支行持有该汇票(第一次持有)。此后,恒丰烟台支行将该汇票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背书给恒丰烟台支行(第二次持有)。韩金福、杨振国、赵炜、李谦、王娟、王磊在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以上事实。
五、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11月23日,致函邯郸市公安局称:本案所涉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04140,号码为00653650-00653685),不是该税务局发售(系伪造)。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团亿公司与恒丰烟台支行谁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一、需要查明团亿公司是否是诉争汇票曾经的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认为,团亿公司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团亿公司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的诉争汇票,其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曾经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二、因恒丰烟台支行在其向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贴现前曾持有该汇票,故需要查明恒丰烟台支行是否是合法取得诉争汇票,以及取得该汇票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恒丰烟台支行不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本案所涉汇票)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是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等人伪造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采取违法手段,在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的方法,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丰烟台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由恒丰烟台支行将本案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恒丰烟台支行持有该汇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所谓背书的真实性,是指背书人应当依法为背书行为,不得对票据进行伪造和变造。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名义为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法律要求汇票背书转让中的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伪造其直接前手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及间接前手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违规、违法操作,进行虚假背书,同时,进行了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烟台支行的虚假背书,导致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伪造的后果。李谦是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是恒丰烟台支行的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伪造行为,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在此背景下,恒丰烟台支行持有该汇票,其当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恒丰烟台支行非法取得诉争的汇票后,随后又经过三次背书,最后又背书至恒丰烟台支行,并不影响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
三、关于恒丰烟台支行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汇票享有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团亿公司能够证明恒丰烟台支行恶意取得该汇票,故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对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认定。
四、关于恒丰烟台支行将该汇票的对价转到李谦指定的账号上,是否能认定恒丰烟台支行支付对价,对该汇票构成善意取得。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应当同时具备五项要件。即: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恒丰烟台支行取得该票据,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汇票,同时存在恶意和违法行为,不符合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其不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五、团亿公司在开庭后撤销自己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团亿公司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付款行享有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恒丰烟台支行虽曾持有该诉争汇票,但其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汇票,同时系恶意取得,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合法持票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团亿公司是汇票号为30900053/2316476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100元,由恒丰烟台支行负担。
恒丰烟台支行上诉主要称:一、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恒丰烟台支行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系同一诉讼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审理本案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了同一票据权利由两个不同主体所有。二、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对付款行享有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是错误的。1.团亿公司无证据充分证实其曾持有过诉争票据,其与诉争票据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认定团亿公司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团亿公司不是诉争汇票的持票人。三、恒丰银行在办理诉争票据贴现过程中尽了审查义务,且支付了对价并合法取得票据,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审法院认定“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导致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实质是伪造的后果”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相悖。1.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没在刑事审判法庭上进行质证并且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恒丰烟台支行办理票据贴现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赵炜知道并同意的。3.恒丰烟台支行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贴现时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进行任何虚假背书。4.恒丰烟台支行取得票据时支付了对价。四、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芝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判决结果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更改,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来否定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团亿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团亿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团亿公司是本案诉争四张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团亿公司通过一系列真实交易而获得的诉争票据,本案一审中,团亿公司提供了连续的证据即出票人和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团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团亿公司取得票据的连续性及合法性。恒丰烟台支行的上诉理由均是建立在票据只能背书转让这一错误概念之上得出,以此来否认团亿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二、团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恒丰烟台支行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明显不当。1.本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虽然标的相同,但是当事人不同,显然不是同一案件。2.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存在诸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票据支付地,根本没有管辖权;本案在立案之前团亿公司已经向邯郸市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在诉讼过程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要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却抢先下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在答辩人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是不适用该条前款规定的,恒丰烟台支行以已经有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恒丰烟台支行在贴现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诉争票据不应享有权利。企业公章只能有一个,并须经工商部门、公安机关的备案,且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李谦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还进行贴现,不仅仅是重大过失的问题,而且是有着明显恶意的贴现行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谦作为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负责复核贴现的相关工作,恒丰烟台支行对其恶意贴现是明知的;恒丰烟台支行实质上也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贴现款汇入的是李谦控制的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设立的帐户上,未脱离恒丰烟台支行的控制,如果说有损失,也是因为其内部职工原因造成的,应当追究自已职工的责任;恒丰烟台支行提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次恒丰烟台支行在上诉状中为证明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是赵炜知道并同意这一事实时,也是引用邯郸市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这些证据,恒丰烟台支行却称团亿公司依据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明显与自已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是否是同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正确。三、恒丰烟台支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是否尽了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存重大过失。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本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但是所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均不相同,本案中的汇票是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交予了罗爱国,委托其向银行帮助贴现,团亿公司作为失票人向罗爱国及现持票人主张权利,罗爱国作为直接从团亿公司接受票据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罗爱国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辖区,团亿公司在本案被告之一罗爱国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冀立民终字第139号裁定书也确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对于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取得票据权利有二种方式,一种是经背书转让,另一种是非经背书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团亿公司提供了的证据,即东莞利通包装有限公司、济源市东城金旺物资供应站、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团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团亿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恒丰烟台支行主张团亿公司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⑴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案相关人员韩金福、杨振国、赵炜、李谦、王娟、王磊在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在民事案件中属于书证,可以佐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恒丰烟台支行提出的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所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⑵《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对于企业公章有严格的管理规定,要求经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并且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其他任何私自刻制印章的行为包括授权均系违法行为。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本案中,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伪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及法人手章、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伪造其直接前手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及间接前手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采取违法手段,在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伪造的方法,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丰烟台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由恒丰烟台支行将本案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恒丰烟台支行取得该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并且在办理贴现过程中要求审查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恒丰烟台支行负责复核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合本案的事实和交易背景看,恒丰烟台支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⑷恒丰烟台支行完成贴现业务后,贴现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票据贴现款,贴现款汇入的是恒丰烟台支行工作人员李谦控制的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上,其法定代表人赵炜对此并不知情,该贴现款实际并未脱离恒丰烟台支行的控制,恒丰烟台支行主张其已支付了对价的证据不足,并且支付对价不是享有票据权利的依据。故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焦点问题。首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虽然标的相同,但是当事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团亿公司也未参加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团亿公司向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后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形成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悦来 审 判 员 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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