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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罗爱国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
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
邹强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罗爱国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0号。
负责人:邱建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强伦,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爱国。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860号台商会馆1-2楼。
负责人:李如瑟,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恒丰烟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亿公司)、原审被告罗爱国、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悦来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泉、代理审判员王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瑞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丰烟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维壮、赵武,被上诉人团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强伦、何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罗爱国和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经我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一、诉争的四张汇票为:2011年9月16日,出票人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30800053/92163029、30800053/92163030、30800053/92163031、30800053/92163032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收款人:锦兴(福建)化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付款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江头支行,到期日:2012年3月16日。
锦兴(福建)化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四张汇票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为预付款,将该四张汇票交付转让给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为向团亿公司支付货款,将该四张汇票交付转让给团亿公司。
团亿公司将该四张汇票交罗爱国让其帮忙贴现,罗爱国称将该四张汇票交给了山东省的耿茜茹,后汇票丢失,团亿公司以自己对诉争的四张汇票享有权利,恒丰烟台支行不享有该四张汇票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二、本案所涉四张汇票票面显示,锦兴(福建)化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恒丰烟台支行申请贴现(第一次持有),此后,恒丰烟台支行将该四张汇票转贴现(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转贴现(背书)给恒丰烟台支行(第二次持有)。
三、恒丰烟台支行持有该四张汇票,向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请求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以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冻结该汇票为由,未予承兑。
恒丰烟台支行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以本案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为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四张汇票分别作出(2012)芝商初字第348、347、346、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记载:“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偿付恒丰烟台支行票据款及利息。
”该四份判决生效后,恒丰烟台支行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2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芝执字第2153、2154、2155、2156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将已经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该票据上的款项及利息强制扣划。
四、本案所涉四张汇票由恒丰烟台支行办理贴现的经过如下: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丽英将本案所涉四张汇票给付罗爱国,罗爱国将本案所涉四张汇票给付耿茜茹,耿茜茹将四张汇票给付王烁,王烁将四张汇票给付王娟。
王娟、李谦(恒丰烟台支行工作人员)在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存在王娟处(李谦伙同他人伪造的)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等物品,用伪造的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与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方法,将该四张汇票由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同样在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恒丰烟台支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持有的该四张汇票向恒丰烟台支行申请贴现,恒丰烟台支行对该四张汇票进行了所谓的形式审查,即将该四张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恒丰烟台支行持有该四张汇票(第一次持有)。
此后,恒丰烟台支行将该四张汇票背书给招行兰州分行,招行兰州分行背书给华夏大连分行,华夏大连分行背书给恒丰烟台支行(第二次持有)。
本案相关人员韩金福、杨振国、赵炜、李谦、王娟、王磊在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以上事实。
五、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11月23日,致函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称:本案所涉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给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郑州富博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200104140,号码为00653650-00653685),不是该税务局发售(系伪造)。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团亿公司与恒丰烟台支行谁是诉争四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团亿公司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的该四张诉争汇票,其提供的与直接前手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团亿公司失票前曾经是该四张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二、因恒丰烟台支行在其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贴现前曾持有该四张汇票,故需要查明恒丰烟台支行是否是合法取得该四张汇票以及取得该四张汇票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是否是同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正确。
三、恒丰烟台支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是否尽了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存重大过失。
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虽然本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但是所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均不相同,本案中的四张汇票是邯郸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交予了罗爱国,团亿公司作为失票人向罗爱国及现持票人主张权利,罗爱国作为直接从团亿公司接受票据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均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罗爱国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辖区,团亿公司在本案被告之一罗爱国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冀立民终字第139号裁定书也确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对于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取得票据权利有二种方式,一种是经背书转让,另一种是非经背书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团亿公司提供了锦兴(福建)化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团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团亿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团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案是否是同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团亿公司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正确。
三、恒丰烟台支行在票据贴现过程中是否尽了审查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存重大过失。
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虽然本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标的物相同,但是所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案件当事人均不相同,本案中的四张汇票是邯郸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交予了罗爱国,团亿公司作为失票人向罗爱国及现持票人主张权利,罗爱国作为直接从团亿公司接受票据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均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罗爱国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辖区,团亿公司在本案被告之一罗爱国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冀立民终字第139号裁定书也确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对于恒丰烟台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取得票据权利有二种方式,一种是经背书转让,另一种是非经背书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团亿公司提供了锦兴(福建)化纤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团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了团亿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负担。

审判长:宋悦来

书记员: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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