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修、刘永法,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北张庄镇南500米107国道西侧铁路公寓。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强伦、何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爱国,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金月湾广场A区首层。
负责人:罗晓。
上诉人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亿公司)及原审被告罗爱国、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莞支行)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修、刘永法,被上诉人团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强伦、何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爱国、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东莞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或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团亿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是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具备失票人的法律资格。第一,被上诉人是通过与巨泰公司真实的交易而获得票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连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也是确认了的。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最后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违法取得票据,且存在过失,对诉争票据不享有权利。第一,上诉人与众金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此时诉争票据尚未开出,本案票据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收款人长成公司交付转让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而上诉人解除合同退款时间是同日,从时间上看,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签订合同、交付票据、解除合同、退款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兴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众金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该票据是上诉人从众金公司处买卖而来。另外,诉争票据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汇票原件上显示第一、二手被背书人栏内进行了人工补记,字迹相同,有证据显示,第一手被背书人并非是诉争票据上所记载的众金公司,说明诉争票据到达上诉人手中时并不连续。众金公司的票据从何而来,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众金公司非法持有票据,然后与上诉人合谋将诉争票据通过非法买卖的形式披上合法外衣。第二,上诉人通过买卖形式取得诉争票据,违反了人民银行不得买卖票据的规定,该行为无效。第三,被上诉人失票的当天,众金公司就将诉争票据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明知此票据来源不合法,仍然进行背书,在票据被拒付后,其后手连续背书退回,上诉人并未继续退票给众金公司,其与众金公司合谋意图明显。不具有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不能享有根据权利。三、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应当建立在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上。上诉人与众金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业务关系,在取得票据时,明知众金公司不是合法的被背书人,仍然买卖票据,且在被背书人栏中人工填写,暴露其意图掩盖非法事实的目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票据的合法性和连续性,其取得的票据不能以票据的无因性为由享有票据权利。四、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被上诉人从未主动放弃诉争票据的相关权利,对于失票的陈述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收到票据后,由罗爱国帮助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汇票的贴现业务,失票是在罗爱国帮助银行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票据的丧失并非出于被上诉人的本意。在发现失票后,被上诉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票据权利,根本不存在所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弥补问题。被上诉人因故失票,只能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确认票据权利,并非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上诉人违法取得票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分别对团亿公司代理人刘英和原审被告罗爱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对刘英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方将汇票给了谁?答:我方把汇票给了罗爱国。问:给他干什么?答:罗爱国说帮我方贴现,后票据丢失。”对罗爱国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看一下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称的汇票是何人给你的?答:是团亿公司的工作人员赵丽英给我的,请我帮忙代理贴现,我把汇票给了山东淄博的耿茜茹。问:为何给她?答:她说她在银行上过班,有关系。后来耿茜茹跑了,票据也就不知去向了。”
2011年8月20日,团亿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巨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TY-11-820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款到发货。二审庭审中,团亿公司陈述因汇票丢失资金紧张尚未向巨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2011年9月30日,巨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由巨泰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背书给团亿公司的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码为30900053/23164917,票面金额为8996115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背书人为巨泰公司,由巨泰公司无章背书给团亿公司,最后持有人是团亿公司。”
2011年9月5日,新美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众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D-YX-20110905BZZJ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审庭审中新美达公司称已与众金公司协商解除了该合同。
2011年9月22日、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电子回单号码为0004453246301100的回单记载新美达公司付众金公司8361888元,电子回单号码为0004453601461100的回单记载新美达公司付众金公司634227元。两回单摘要栏均记载退货款。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美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团亿公司谁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从庭审调查的情况分析,团亿公司主张其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为此提供了其与巨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以及巨泰公司等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团亿公司曾经持有过本案汇票,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为非经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本案汇票票面记载的内容可以说明,团亿公司持有汇票后未在票据上签章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其称将汇票交给罗爱国并委托罗爱国帮助贴现后丢失,但据罗爱国的陈述,罗爱国将汇票又给了耿茜茹,后来耿茜茹不见了,票据也就不知去向了。说明本案汇票并非在团亿公司、罗爱国持有期间意外失票,而是团亿公司基于其自主意志将汇票交给了罗爱国,罗爱国再将汇票交给耿茜茹。现团亿公司既未在票据上签章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也丧失对汇票的持有,故团亿公司已无法行使《票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票据权利,其仅能依据基础关系或失票的事实,向被委托人、票据拾得人等主张权利。只有在票据拾得人交还票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团亿公司才能恢复对票据的持有,或依据除权判决、相关证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票据的票面显示,新美达公司持有本案汇票系从众金公司受让而来,票面记载众金公司签章后向新美达公司交票,现无证据证明新美达公司为票据拾得人。虽然长成公司、众金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众金公司签章后交票的行为说明,其已授权后手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其公司名称,新美达公司受让票据时支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其行为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后手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行为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团亿公司主张新美达公司与其前手众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美达公司在票据记载背书连续并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取得票据,应认定其取得汇票时善意无重大过失,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故团亿公司要求新美达公司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认定新美达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有误。团亿公司对其失票所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新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马胜泉
书记员: 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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