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刘某
胡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黄某
江某
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
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某号。
诉讼代表人侯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
被告江某(系被告黄某之妻),女。
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某、被告江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依合同约定,他们支行向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但被告黄某、被告江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还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被告黄某的银行明细。
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证据四: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
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证明本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黄某、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黄某、被告江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江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易理斌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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