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张某
胡某(某律师事务所)
方某
黄某
杨某一般授权代理
吴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
诉讼代表人桑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方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原告邮储某支行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方某事先串通,骗取被告黄某违背其真实意愿提供担保。
庭审质证:原告邮储某支行认为证人李某系被告黄某的外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因证人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被告方某于2014年10月18日提供的贷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二。
庭审质证:原告邮储某支行认为:1、该说明提供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2、因方某为本案的被告,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由于方某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某、被告吴某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方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认为该担保合同系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方某事先串通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担保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75841.6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方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方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认为该担保合同系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方某事先串通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担保合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75841.6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对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方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龚文杰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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