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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邬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45分许,在渤海大街南城子道口处,骑电动车的原告邬某与骑摩托车的被告刘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邬某受伤。案外人马某在现场报警称“渤海大街南城子道口处二轮摩托车与电动车刮碰”,后因原、被告欲私了而撤警。原告因疼痛于次日先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营口新兴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3677.98元,被告(亲属)护理24天(48个白天),提供伙食15天(45天午餐)。2016年7月6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邬某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二次手术费用在6000-7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18261元[(11191+29082)元/2/365天*331天],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21-15天)),护理费9335元[35128元/365天*(121-24)天],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以上总计6507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骑摩托车的被告刘某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邬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未有交警部门出具现场勘查图与责任认定书,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现场情况,致肇事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故其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的中间值计算,误工天数参考其疾病相关误工期评定规范以其住院日期及医院诊断书出具的休息日期331天计算;二次手术费用采鉴定意见书的中间值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减去被告方护理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以住院日期减去被告提供伙食日期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所骑车辆问题,即便被告所骑系其所指电动车,根据其电动车时速及不具脚踏骑行功能等性能,本院认定该车亦属机动车,故被告应按机动车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治疗出院至其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7.98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负担,余额部分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原、被告各负担9489元;余额59778元由被告负担。又因原告已负担23677.98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55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邬某各项经济损失55589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刘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梅 人民陪审员  谢德田 人民陪审员  张景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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