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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涞水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邢XX,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大壮,该局民警。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000446264G。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震,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田新民,该局民警。

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0月23日,在工作中发现,邢XX到非信访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邢XX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邢XX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玩,没有做任何违法的事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中没有管辖权,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警方处罚,涞水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假设认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必须有北京公安局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移交的手续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涞水县公安局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给予赔偿,并恢复名誉,公开赔偿道歉;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7年11月17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申请公开2017年10月23日其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涞水县公安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涞水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通过答辩人为原告、马刚、严江月所做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原告具有明知自己有过多次上访的经历且被记录在案的情况下,仍在十九大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答辩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的居住地在河北省××水县,答辩人有管辖权。答辩人在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后,答辩人立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答辩、送达,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询问笔录;11.户籍证明信。被告保定市公安局辩称,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决定审批表及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5.行政处罚决定书;6.答复通知书;7.书面答复书;8.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9.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涞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9认可,其他证据未经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对被告涞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对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及保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邢XX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游玩。同日,涞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邢XX行政拘留10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3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邢XX诉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保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XX,被告涞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丁志伟、翟大壮,被告保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震、田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涞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邢XX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权。但被告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2017年10月23日,邢XX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后因安检问题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被告涞水县公安局2017年10月23日对马刚、严江月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不清楚”邢XX的上访地点,故不能证明原告有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样保定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因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要求撤销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保公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宜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赔偿和恢复名誉、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涞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涞公(涞)行罚决字(2017)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被告保定市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涞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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