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军,朝阳市双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林某某与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林四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林四家村委会,乙方林某某,经林四家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甲方将林四家村林北组小桃吐南湾子地承包给乙方一事具体内容如下:地名小桃吐南湾子地,四至:东至河、西至山根、南至山根、北至小桃界。年限2012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共计1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土地开始经营管理。因被告在原告承包该土地之前即对该土地进行经营,故被告阻止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四至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邢某某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南台村村民,其就涉案土地未与林四家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在诉讼中称,该土地为其于1983年开荒取得。现被告占有该土地。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林四家村出具证明,证明该村发包给林某某南湾子的土地属于该村七组所有,南台村村民邢某某在南湾子开荒所种土地,在林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又查明,顾洞河河流双塔区境内河长11.228km,本次治理河段为大凌河回水堤以上为10.498km,河宽150-250m,其中0+000~4+982河宽150m,疏浚后主槽河宽50m,……,即河流平均宽度150m,两岸按界定的边缘向内栽植绿化林20m,主河槽与漫滩之间栽植阔叶速生槐5m。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顾洞河西侧,不在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河道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的土地在原告所承包的由林四家村委会发包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在原告承包之前虽由被告经营,但其经营权未经土地所有人林四家村委会确认,故其占有的土地没有合法根据,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其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开荒土地不是林四家村土地,系河道管理部门管辖的河滩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占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林四家村北组小桃吐南湾子土地返还给原告林某某,不得妨碍原告林某某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响应政府号召开荒耕种,原属桃花吐村河滩,现归属凌河管理局。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中四至“东至河”说法荒唐,河滩地不是耕地类别,原审法院耕地与河滩地不分,未测量实际亩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错判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专项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专项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承包经营范围内,故上诉人占有诉争土地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诉争土地返还,并不得妨碍被上诉人经营正确。原审法院对桃花吐镇河道管理所所长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林某某承包的土地不在河道管理所管辖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不是林四家村土地,系凌河管理局管辖的河滩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淑华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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