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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哓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教师,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1分5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及利息,后被告在原告借据上标注(2015、2016、2017年利息未给付)。李哓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哓波项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人民币三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借据上标注(2015、2016、2017年利息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贵民
书记员:纪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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