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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永志与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邢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永志与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志及其代理人王金芳、武西斌,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2时10分许,崔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向北转弯时,与邢永志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邢永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邢永志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319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到栾城医院住院12天作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医疗费7720.29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方提交了其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要求按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提交了护理人格利峰(原告连襟)在原告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113.33元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雪峰71周岁,由原告兄弟姐妹4人共同抚养,原告大女儿邢世普12周岁,二女儿邢世霄9周岁的相关证据,要求据此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7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营养费为(12天×30元)360元;原告要求按496天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日均165.88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65.88元)29858.4元;护理费为(12天×113.33元)1359.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雪峰按四分之一计算9年,原告大女儿按二分之一计算6年,二女儿按二分之一计算9年,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前6年为(9798元×6年)58788元,后三年是(4899元+24499.5元)7348.5元×3年等于22045.5元,三个被扶养人9年的生活费应为58788元+22045.5元等于80833.5元,因原告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30%,即(80833.5元×30%)24250.0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048.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永志赔偿款65048.7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永志赔偿款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733元,由原告邢永志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4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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