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郭乡孔村北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5月9日,并非2016年7月18日。二、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为210510元,在二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和交纳评估费,应依据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数额为128410元,该评估报告是在上诉人正式立案后作出的,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委托,而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我方的评估报告也没有重新评估,所以应采用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一审采用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错误。三、施救费、评估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委托邢台市物价局作了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28410元,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24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12月4日5时15分与李建英驾驶的鲁H×××××、鲁H×××××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卢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英不负责任。原告在2016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210510元,并提交有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9800元票据。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投保车辆为主车,施救费为主、挂车辆,应只承担一半。被告另行委托邢台市价格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284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评估报告;4、评估费票据;5、施救费票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2016年5月13日事故车辆过户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故评估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鉴于原、被告双方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原、被告的鉴定结果分别为210510元和12841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重新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较为适宜,由于事故车辆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已经转让、且未提交事故车辆维修票据,造成无法查实具体损失及再次鉴定,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投保车辆为主车,施救费为主、挂车辆,应只承担一半即000元,被告以上主张理据充足,对其提交的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12841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0410元。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立案时间系统显示为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车辆损失应以哪个鉴定报告为准;2、一审对评估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差距较大,鉴定结果分别为210510元、128410元。上诉人主张应以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标准。一审鉴于事故车辆在本案受理前即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已经转让,且未提交事故车辆维修票据,造成无法查实具体损失及再次鉴定,因此对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评估费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审确认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并无不妥。关于施救费,因事故车辆为主、挂车辆,故原审双方各承担一半正确。
综上所述,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上诉人邢台市运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书记员:贺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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