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某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地震,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军粮,该居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新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张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某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殷军粮、张林涛,被上诉人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上诉人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飞经营的鑫顺烟酒门市原是孔兰平经营的鑫信烟酒门市,位于邢台市中兴路268号,2012年5、6月份,孔兰平将自己经营的鑫信烟酒门市转让给原告李某飞,后李某飞将该门市更名为鑫顺烟酒门市继续经营。孔兰平转让该门市时将部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75364元欠款,该笔债权由孔兰平转让给李某飞后,曾通知西某某社区居委会的焦新平。西某某社区居委会自2009年6月份到2011年7月31日,由焦新平、殷虎平、李国平、李新海等人从当时的鑫信烟酒门市赊购烟酒,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共计欠款75364元,有当时担任居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的焦新平所写的证明为据。
焦春安于2009年至2011年6月任西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所欠鑫信烟酒门市的款项由时任西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的焦新平进行清点并出具证明,并向2011年6月后担任西某某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李新海进行交接。2012年1月李地震担任西某某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主任,李新海因故未就该笔欠款与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交接成功。
西某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西某某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上笔迹(墨迹)形成时间、李新海签字的笔迹(墨迹)形成的时间以及公章印油形成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焦新平出具的《证明》上的笔迹(墨迹)形成时间、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8月4日李新海签字证明的《居委会欠鑫信门市物品登记》上的笔迹(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焦新平称原件在居委会保存,无法提交2011年6月20日西某某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居委会欠鑫信门市物品登记》两份证明的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飞所经营的鑫顺烟酒门市是于2012年5、6月份由孔兰平经营的鑫信烟酒门市转让来的,孔兰平将自己经营的门市的债权、债务向李某飞转让的行为属于公民之间相互协商一致产生的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李某飞接受该笔债权后向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焦新平受焦春安和李新海的指派在担任西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到鑫信烟酒门市赊购烟酒,虽然欠鑫信烟酒门市75364元的证明是焦新平个人所写,但焦新平所购的烟酒、饮料等物品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西某某社区居委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有证人殷虎平、李国平出庭证实,焦春安、李新海的证言相互印证。法人要对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集体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该法人来承担,不因居民委员会换届、法人变更而改变。2013年5月29日李某飞曾以焦新平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新平偿还诉争欠款,后原告撤诉,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西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买卖交易是烟酒,不属于被告居委会交易范围内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因没有合法的交接,居委会账面上至今也不存在该笔欠款,居委会也不知情,故被告居委会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张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某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飞烟酒款7536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邢台市桥西区张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某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中居委会提交了《桥西区村财乡管制度》,欲证明居委会财务支出要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级财政审批。李某飞质证称,与我无关。焦新平质证称,该证据不能改变居委会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兰平将自己经营的门市及债权、债务向李某飞转让的行为,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飞接受该笔债权后已通知债务人的代表焦新平,焦新平认可,李某飞起诉居委会要求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焦新平在担任西某某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受原居委会书记焦春安和后接任的原居委会书记李新海的指派到鑫信烟酒门市赊购烟酒和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取物品用于居委会,有前两任书记认可及经手人殷虎平、李国平出庭证实,所取物品都用于居委会接待消费,故居委会应承担还款责任。居委会指派人员从烟酒门市取走物品出具的清单及欠款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李某飞随时可以向居委会主张权利,李某飞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焦新平、李新海诉讼地位是被告,原审认定二人的陈述和答辩为证据不当。李新海作为原居委会的书记认可欠款的事实,李新海提交的加盖居委会公章的证据,居委会没有否认公章真实性,故居委会要求鉴定没有必要。居委会赊购物品,李某飞无权干涉其用途,居委会称所取物品与居委会消费水平不符,与本案无关。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张某街道办事处西某某社区第九届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如奇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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