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王银花、张某某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银花
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永美
张新海
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
霍艳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花,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系王银花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美,农民,系王银花儿。
以上三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增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艳亮。
上诉人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张新海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利为,上诉人张新海及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上诉人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增海及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银花、张金海(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张永美系二人的儿女,张金海、张新海系兄弟关系。张新海自1990年至1994年任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主任,1994年至1998年11月27日之前任该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有一砖厂,自1988年开始由张金海、张新海兄弟二人承包经营,分别于:1988年1月26日,由张金海与丰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1990年1月30日,由张新海与丰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1991年元月30日,由张新海与丰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1994年12月30日,由张金海与丰裕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承包期为自1995年元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本案中,丰裕村村委会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系张金海与丰裕村村委会签订的《关于丰裕村村办企业基地承包合同书》(“村办企业基地”即“丰裕村砖厂”),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但该合同落款处的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甲方为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金海;鉴证人处有张新海、王海林、刘泽秀、王海虎四人的签名并摁有指印。1998年11月27日丰裕村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后,新的丰裕村委会向邢台县晏某某镇人民政府反映该村砖厂承包问题,邢台县晏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晏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丰裕村砖窑承包合同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关于原支部书记张新海承包砖窑问题,按原合同履行到1999年12月31日,实行公开竞标。张新海没经群众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我签订续包合同宣布无效”。2007年丰裕村村委会对砖厂重新对外进行承包,将该砖厂承包给由王胜敏,但张新海对此次村委会的发包进行干涉。2007年4月24日,以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为委托单位,王胜民为委托人,向邢台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对“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办企业承包合同书签署1998年11月20日是否伪造”进行鉴定,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邢县公痕鉴字第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过程:通过放大镜检验发现1998年的最后一个8和11月20日有添加痕迹;结论:该合同书签定的时间是1999年2月2日。因张金海已死亡,2013年9月4日,丰裕村村委会将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起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金海于1998年11月20日(实际为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赔偿邢台县晏某某镇丰裕村村民委员会13年的经济损失78000元(按每年6000元的承包费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承担。2013年9月17日,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以砖窑最初系张金海、张新海共同承包,2002年1月26日张金海将砖厂转予张新海,争议砖厂的土地一直由张新海经营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张新海为被告。2013年9月22日,邢台县人民法院通知张新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关于丰裕村村办企业基地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该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并经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书签定的时间是1999年2月2日,而此时张新海已不再担任丰裕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其已无权代表丰裕村村委会与张金海签订承包合同;而张新海主张该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之所以当时写成1999年2月2日系笔误所至,而这一说活显然与正常的书写习惯也不相符,并且在该承包合同书署名的刘泽秀,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也称不清楚该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假设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确为1998年11月20日,张新海有权代表丰裕村村委会对外进行发包,也因为其在进行发包过程中未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直接发包给其哥哥张金海,且经庭审已查明实际的承包人系张金海与张新海,即张新海利用职务便利,以丰裕村村委会的名义,通过承包的方式,将丰裕村村集体的土地发包给自己经营,在事实上损害了丰裕村村集体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一审诉讼中张新海申请对刘泽秀的签字和手印进行签定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已当庭告知张新海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而张新海未能提供其已在法院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未组织鉴定系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海负担50元,上诉人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的《关于丰裕村村办企业基地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该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并经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书签定的时间是1999年2月2日,而此时张新海已不再担任丰裕村村委会主任职务,其已无权代表丰裕村村委会与张金海签订承包合同;而张新海主张该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之所以当时写成1999年2月2日系笔误所至,而这一说活显然与正常的书写习惯也不相符,并且在该承包合同书署名的刘泽秀,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也称不清楚该承包合同,故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假设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确为1998年11月20日,张新海有权代表丰裕村村委会对外进行发包,也因为其在进行发包过程中未通过公开的方式进行,直接发包给其哥哥张金海,且经庭审已查明实际的承包人系张金海与张新海,即张新海利用职务便利,以丰裕村村委会的名义,通过承包的方式,将丰裕村村集体的土地发包给自己经营,在事实上损害了丰裕村村集体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一审诉讼中张新海申请对刘泽秀的签字和手印进行签定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已当庭告知张新海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而张新海未能提供其已在法院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未组织鉴定系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海负担50元,上诉人王银花、张某某、张永美负担50元。

审判长:袁景春
审判员:孙跃兴
审判员:杜浩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