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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男,1964年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强行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号牌卸掉后扣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4小时,每小时5.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42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车辆自被告处购得,是农用车,无营运证。原告购买车辆后一直不去过户,愿意将车辆号牌等手续交给被告,让被告去办理过户。被告无强行扣留车牌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两万余元的价格,将其五征牌农用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卖给原告,该车车牌号为豫A11525,核定装载质量为一吨,车辆当日交付,双方约定择日办理车辆过户。2008年12月22日,双方在某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办理了相关交易手续,但未明确办理车辆过户的具体日期。原告购得车辆后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9年7月20日,双方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分歧,被告将车辆的前后号牌卸掉后自行保管。双方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将车辆号牌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出卖的车辆交付原告后,车辆虽未过户但其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私自扣留车辆号牌系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事后将车辆号牌返还原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的受损结果,被告购卖车辆后,没有按照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从事货运经营的条件,所谓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禹海军
审判员 赵丽娟
审判员 张万青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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