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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被告温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汤原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种植烤烟急需用钱,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也不知被告去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温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胜利乡连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开本村无法联系)。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嗣后,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原告邓某与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讼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到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温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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