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发,男,汉族,吉水人,居民,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吉水人,农民,住吉水县,。
被告朱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姜某某之妻。
原告邓某发与被告姜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同借条备注:因姜某某在手头紧张时,让同学邓某发拿车抵押借款,8月3日前先还人民币2万元,如不还按50%利息核算。剩余还款未按时还清,按5%利息核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如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备注而诉请要求利息起算日期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该主张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因此,利息计算应从借期届满的次日起;原告以该借款系被告姜某某、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姜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不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更不能证实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发清偿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此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信 代理审判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胡振贵
书记员:邓小彪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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