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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永与王正芳、吴春明、唐仲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邓永,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芳,女,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吴春明,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唐仲财,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号(福星.都市时尚*楼)。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翰轩,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永与被告王正芳、吴春明、唐仲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王正芳、吴春明、唐仲财、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翰轩、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吴春明驾驶被告王正芳所有的川B×××××小型轿车在曲山镇山东大道路段与原告唐仲财驾驶的川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邓永受伤的事实。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仲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医嘱“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随访……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原告在复查期间,医嘱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2018年1月8日,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经查,被告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向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正芳辩称:车主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责任划分虽然是主次,但不合理,按事实来说应该是责任五五承担。被告吴春明辩称:责任划分虽然是主次,但不合理,按事实来说应该是责任五五承担。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20%的自费药品再进行赔付,对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测量的方式不标准,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不合适,与原告的损伤不匹配,鉴定意见书尾页没有相应的照片,不合规范,不应当被采纳,如果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最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月工资证明没有公司流水以及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天数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的父亲已在领取养老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只认可7000元;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吴春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按保险公司的约定的三七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诉讼费由应该由投保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以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8时15分左右,被告吴春明驾驶登记在王正芳名下的川B×××××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山东大道685KM+900M处路段与被告唐仲财驾驶的川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仲财及摩托车搭乘人员邓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仲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永无责任。原告邓永随即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3973.27元,其中被告吴春明垫付了9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证明书诊断为:车所伤: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腰部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全休期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股骨干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被告吴春明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吴春明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鉴定,2018年1月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鉴定费1800元。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定程序选择重新鉴定的机构为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了本院就上述事项进行的委托鉴定,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到场。2018年5月2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邓永右股骨骨折为十级残和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在此次鉴定过程中,需对鉴定部分照片,产生医疗费235.80元。原告及其父亲为失地农民,耕居分离,原告从2015年10月起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真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父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另查明,被告吴春明与王正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及病情证明书、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人民政府及该镇华林村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明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唐仲财驾驶的川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吴春明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仲财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春明承担70%责任,被告唐仲财承担30%责任。关于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按照法定程序选择了鉴定机构,该所依法按照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对该司法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予以证实,亦未要求再次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不予采纳该司法意见书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邓永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永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已花费共计2420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209.07元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2131.37元还剩12077.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54.39元(12077.70×70%),由被告吴春明赔偿原告1491.96元(2131.37×70%),由被告唐仲财赔偿原告3662.72元(12077.70×30%+2131.37×30%);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20天×80元/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4.营养费: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为90天,20元/天×90天=1800元;5.误工费: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为300天,因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未载明每月工作天数,每日收入无法核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300天=30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原告邓永户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现被安置在曲山镇邓家安置点,已经失去了一个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故其缺乏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的可能性,且原告邓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证明足以说明其现在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28335元/年×20年×10%=56770元,对于原告主张按2017年城镇军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标准的金额予以证实,故本院仍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邓永之父)生活费,因原告邓永的父亲已在领取养老金,有生活来源,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吴春明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134479.0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项(包括第1、3、4、7项)为3630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6924.39元,由被告吴春明赔偿原告1491.96元,由被告唐仲财赔偿原告7292.72元;伤残损失项为98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由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原告共计赔偿125094.3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5094.39元;由被告吴春明赔偿1491.96元,因其已垫付90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吴春明7508.04元,此款由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被告吴春明,即支付原告107586.35元,支付被告吴春明7508.04元,因被告王正芳与被告吴春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正芳未出示证据对上述债务属被告吴春明个人债务予以证实,故被告王正芳与被告吴春明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由被告唐仲财赔偿原告729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永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07586.35元,支付被告吴春明、王正芳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7508.04元;二、由被告唐仲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邓永交通事故赔偿款7292.72元;三、驳回原告邓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0元,由被告吴春明负担1000元,被告唐仲财负担500元,原告邓永负担155.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超兰

书记员:刘国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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