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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远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远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被告张远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9日19时,被告张远升驾驶鄂S×××××号面包车,行至306省道和平村七组门前路段时,将我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需休息140日,护理45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234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远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另我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应予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无拒赔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被告张远升驾驶鄂S×××××号面包车,行至306省道和平村七组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邓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2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邓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40日,一人护理45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受伤之前在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平村还建房项目务工,从事泥瓦工。原告邓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18.82元、误工费16015.23元(41754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年÷365天×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38725.98元。
另查明,被告张远升于2014年12月19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升已垫付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远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远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远升为其所有的鄂S×××××号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431.11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亦不相符,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37975.98元;
二、被告张远升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750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相抵后,尚余16250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由原告邓某某返还于被告张远升;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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