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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丙。2016年农历正月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非婚生两女孩跟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同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始无效,不需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李某某丙尚未成年,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故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其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非婚生女李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抚养费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6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荣 代理审判员 孔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
书记员: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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