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系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和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示邓某诉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坐落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的二间瓦房,现请求依法分劈继承。因本案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依法追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追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邓某一致,要求依法分劈案涉房屋。
一审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将二间瓦房卖了60000元,同意将卖房款依法分劈继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王某甲的父亲是王永金,王永金于××××年××月经人介绍与丧偶的刘风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1998年11月16日刘风珍去世。王永金与刘风珍共同生活时,刘风珍的女儿原告邓某23岁,与母亲刘风珍及王永金共同居住在坐落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的二间瓦房中共同生活。该房系原告邓某已故生父邓玉铭生前取得承租权的公房,原告邓某的生父去世后,该房承租人由邓玉铭变更登记为原告邓某,原告邓某与其母刘风珍及王永金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邓某将自己的工资收入交给其母和王永金共同生活使用,并由原告邓某连续三年交纳案涉房屋租金。当时,王永金的亲生子女们已经离开王永金独立生活。原告邓某结婚后,又申请到另外一处住房独立生活。原告邓某与母亲刘风珍和继父王永金协商将案涉瓦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永金,此后,由王永金交纳该房租金。1993年7月6日,“房改”时王永金以1533.9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于1994年7月31日办理了瓦农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房照载明瓦房二间,坐落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面积28.91平方米。1998年11月16日刘风珍去世,王永金与原告邓某未进行继承析产。2005年2月24日王永金去世。目前,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案涉房屋(瓦农房执字第××号)产权仍旧登记在王永金名下,案涉房屋的房照在原告邓某手中保管。2013年4月原告邓某回老家扫墓,听闻涉案房屋被被告王某甲卖掉。被告王某甲自认将瓦农房执字第××号的案涉房屋以六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表示愿意将卖房款由五名原告及被告本人平均分配。原告均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本案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永金与原告邓某的母亲刘风珍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但符合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事实婚姻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被继承人王永金与刘风珍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邓某共同生活,原告邓某对王永金尽了赡养义务,形成继父女关系。王永金的子女,即本案其他原告和本案被告在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均已离家独立生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刘风珍形成继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刘风珍先于王永金去世,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刘风珍的遗产,故应由原告邓某及王永金继承。原告邓某对被继承人刘风珍的遗产份额享有50%的继承份额,即案涉房屋的25%份额。被继承人刘风珍另外50%遗产(案涉房屋的25%份额)属于王永金。原告邓某与王永金未对刘风珍的遗产进行继承析产。王永金去世后,案涉房屋75%的份额系王永金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全体原告及被告各按15%份额继承。综上,登记在王永金名下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的房屋是王永金与刘风珍的遗产,原告邓某应继承40%份额,其他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甲各继承15%份额。虽然被告王某甲辩称案涉房屋被他卖掉,但目前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永金名下,物权没有发生变更转移,仍旧属于原告及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且原告均表示对被告私自卖房不知情,对被告卖掉本属遗产的案涉房屋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分劈卖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永金、刘风珍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房产执照号瓦农房执字第××号)的二间瓦房,由原告邓某继承40%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永金、刘风珍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团结街19栋226号(房产执照号瓦农房执字第××号)的二间瓦房,由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甲各继承15%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甲各负担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案涉房产为被上诉人邓某已故生父邓玉铭取得承租权的公房,邓某的生父去世后,该房承租人由邓玉铭变更登记为邓某,邓某结婚后,与其生母刘凤珍和继父王永金协商将案涉瓦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永金,1993年7月6日,“房改”时王永金以1533.90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于1994年7月31日办理了瓦农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因此,邓某对案涉房产最终产权登记在王永金名下,贡献较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邓某尽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尽赡养义务而提起上诉,经查被上诉人生母刘凤珍和继父王永金共同生活时,上诉人王某甲已经成年,在日常生活中上诉人对二位老人进行一定形式的关爱,属人之常理,符合中华美德,应予提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凤珍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王某甲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不能依法继承刘凤珍的遗产,上诉人的理由,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杨东辉 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
书记员: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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