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德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峰茶业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顿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邓德科与被告顿耀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耀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顿耀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我公司进茶叶销售共欠我茶款270000.00元,并附有字据一张:借条,今借到邓德科人民币270000元,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人顿耀菊,陈某,2014年元月27日。借款至今,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遭到拒绝。现在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顿耀菊、陈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顿耀菊在原告邓德科处赊购茶叶,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由被告顿耀菊、陈某向原告邓德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德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签字捺印,之后被告顿耀菊偿还了部分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邓德科、被告顿耀菊通过微信建群方式调解,被告顿耀菊陈述年前(农历)出具借条年后即偿还了80000.00元,之后因缺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尚欠借款216000.00元,原告邓德科予以确认;调解过程中,被告顿耀菊要求由自己独自偿还借款,该借款不需要被告陈某负责,原告邓德科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德科与被告顿耀菊、陈某因茶叶买卖拖欠货款和借款未还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顿耀菊、陈某向原告邓德科出具借条,对该债权关系予以确认,后被告顿耀菊、陈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确认尚欠借款216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欠款关系成立,尚欠借款216000.00元;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邓德科与被告顿耀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款由被告顿耀菊独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顿耀菊尚欠原告邓德科借款216000.00元。
原告邓德科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邓德科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中,双方对利率及还款期限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多次催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起始于茶叶交易,依照交易习惯,茶叶交易货款回收时间一般以次年鲜叶上市为周期,茶叶经销商会在次年鲜叶上市之前收回前一年所欠的茶叶销售款,期间约为一年,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按照市场交易习惯认定为一年,即还款期为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利率,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德科借款21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被告顿耀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立
书记员: 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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