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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某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航,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某选,住。

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7】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选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7】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某选于2011年10月占用构林镇古村二组的一般农田1570.8平方米新建房,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限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的1570.8平方米一般农田上新建的1570.8平方米房屋,把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农民集体;(2)并对其违法占用的1570.8平方米一般农田每平方米处1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5708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拆除违法占用的1570.8平方米一般农田上建房,把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农民集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7】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按照“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为体现这一改革方向,探索和改革非诉行政执行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7】270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本案的执行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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