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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田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余欠款22000元;2、依约支付滞纳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之夫郭忠清受邓柏林、刘建军雇请给被告承建房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摔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邑村综治委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签约之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仍下欠原告22000元等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仍下欠原告22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被告愿意分批偿还,滞纳金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之夫郭忠清受邓柏林、刘建军雇请给被告承建房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摔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邑村综治委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签约之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迟延一日需支付余款3‰的滞纳金,总额不超过余款的20%。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田国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田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8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清,故滞纳金从2016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协议约定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余款总额的20%,本院认定滞纳金4400元(22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兴支付原告邓某某欠款22000元及滞纳金4400元,总计2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田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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