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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灵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邓某某。
被告灵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圣君。
委托代理人师善华。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被告灵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圣君、师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2日邓某某和郭贵云二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对二人训诫,邓某某和郭贵云的行为扰乱了北京的公共秩序,邓某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本案原告邓某某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灵丘县,故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陪同患病的婆婆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是陪同婆婆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邓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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