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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2012年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共计275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尚欠借款110000元,被告即立下借据,定于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贤林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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