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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百信快餐厅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遵化市百信快餐厅。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
负责人孙力娟,该餐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百信快餐厅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张金凤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根据张金凤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8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9月15日7时30分许,张金凤在单位操作和面机和面时右上肢被绞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上臂中1/3水平不全离断并毁损;右尺桡骨闭合粉碎骨折;右3-5腕掌关节骨折脱位缺损①右小多角骨、头状骨及钩骨闭合粉碎骨折缺损;②右第V掌骨闭合粉碎骨折;右手虎口区及中指皮裂伤;右手背皮肤剥脱并部分挫灭伤。张金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及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张金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金凤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王海洋、刘海东),证明张金凤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遵化市百信快餐厅诉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3028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张金凤受伤以后,原告将张金凤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而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写的经遵化市第二医院治疗。另外张金凤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导致自己的右上肢受伤,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如果张金凤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也是极其不合理的。作为一名职工,在工作的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由于张金凤的疏忽大意,造成了自身受伤的后果,如果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将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做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13028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事实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5均能证实第三人张金凤是在原告餐厅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更正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发现问题后及时书写了认定工伤决定更正通知书,虽未向原告送达,但并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金凤系原告处员工,2010年9月15日7时30分许,张金凤在单位操作和面机和面时右上肢被绞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上臂中1/3水平不全离断并毁损;右尺桡骨闭合粉碎骨折;右3-5腕掌关节骨折脱位缺损①右小多角骨、头状骨及钩骨闭合粉碎骨折缺损;②右第V掌骨闭合粉碎骨折;右手虎口区及中指皮裂伤;右手背皮肤剥脱并部分挫灭伤。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金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并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金凤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金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5日在原告餐厅工作过程中,被和面机绞伤右上肢。第三人张金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8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审判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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