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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逯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逯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汤泉河北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田树海。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逯某与被告赤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赤城县水泥厂)已于2004年3月经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至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逯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赤城县水泥厂)已于2004年3月经赤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至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赤城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逯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玉涛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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