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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鹏与陈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逯鹏,男,汉族,职工,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逯鹏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吉G6B312号两轮摩托车在行至白侯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22.62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二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2、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损失。
3、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4、证据材料、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邮政储蓄银行职工,在城镇居住。
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数额为10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的吉G6B312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白城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计21天,花医疗费70113.17元,受一级护理21天,经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工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工作,居住在洮北区民生东路52楼1单元2层中门房屋。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车车主为陈某某,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2259.45、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元、依法应保护的其它损失为:护理费为5071.08(120.74*21*2)元、伙食补助费1050.00(50.00*13)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及取得收入地均为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保护其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20208.04*20*1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残疾,其劳动能力受损,精神上势必受到伤害,应依法予以抚慰,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应保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00元;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其虽住院治疗,但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其损失总计为:139796.61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为83309.45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487.1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其他费用为:鉴定费100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因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5487.16元。其他款项为74309.45元(包括: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73309.45元、鉴定费100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逯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程序,酌定对超出交强限赔偿限额外部分的30%由原告逯鹏承担、被告陈某某承担70%计52016.62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55487.16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其他损失52016.62元,三者共计117503.78元。原告虽认为陈某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车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03.78元;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650.00元,原告承担6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书记员: 孙晓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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