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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与王某某、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深,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67年出生,蒙古族,车队队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城西街五委二十五组(兰西镇卫生院南侧)。
法定代理人何静,经理。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某某、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蒙GXXXXX号程力威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系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所有,其车辆驾驶员勾某某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3线在利丰汽车城东侧小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勾某某驾驶的蒙GXXXXX号程力威牌中型专业作业车相撞。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致蒙GXXXXX号程力威牌中型专业作业车损坏,后该车辆在通辽市鑫小梅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9354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彭仁平(乙方)签定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保障乙方车辆所有权;负责为乙方代缴各项规费;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年险、运输证、年审和二级维护上站检测及驾驶证审验。乙方为挂靠车主,必须在每年的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前,缴纳服务费,如连续两年未向甲方缴纳服务费,视为自动违约视为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甲方有权注销车辆手续。”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93540.00元、施救费1200.00元、存车费1050.00元。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由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车辆维修清单3张、车辆维修发票10枚,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事实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出示了拖车救援费票据25枚、存车费票据13枚,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存车费用;出示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挂靠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车辆挂靠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直在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其黑MXXXX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适用标准,经本院审查相关票据及修理费清单,核定车辆修理费为93540.00元、施救费为1200.00元、存车费为10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各项损失67053.00元(损失总额95790.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兰西县富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78.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明 代理审判员  赵东锦 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

书记员:田赛男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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