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
邵凤春
王某某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凤春,男,蒙古族,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韩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邵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王某某因生产、生活急需,于2009年3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
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0.35‰。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此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202.34元。
本息合计18202.34元。
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0202.34元,本息合计18202.34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支付以本金800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始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0202.34元,本息合计18202.34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家信用社支付以本金800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始按月利率15.525‰计算的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旭
书记员:张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