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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大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通辽市大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通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居、被告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委托代理人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军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29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G×××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承赤高速围场支线行驶至大庙互通赤峰方向匝道0公里30米处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2319.5元,吊车施救费3262.14元,施救费2213.59元、事故车辆托运费4000元,公路损害赔偿费490元,车辆维修费999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15225.23元,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389.5元。被告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该车辆并没有通过我公司进行定损。原告驾驶员杨立驾驶证没有过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大军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7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2017年9月29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员杨立驾驶车牌号为×××/G×××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承赤高速围场支线行驶至大庙互通赤峰方向匝道0公里3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机动车驾驶员杨立轻微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土豆)抛洒互通桥下,车辆部分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作出第13970722017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组织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号车车损;2、当事人杨立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用;3、路产损失490元;4、现场施救费凭票据,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立到通辽市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左侧面部挫伤、右侧腰部挫伤、右眼人工晶体眼、双眼屈光不正。支出医疗费2319.3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承德支队出具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路产损失49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枚,证明×××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为2280元、吊车施救费为3360元。事故车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数额经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通鑫评字[2017]第41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通辽市大军运输有限公司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994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收据、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枚、施救费票据2枚、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数额99940元、医疗费2319.5元、路产损失490元、施救费为2280元、吊车施救费为3360元、评估费3000元、托运费4000元,以上合计11538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车损定损数额是否过高。被告辩称原告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出险后未定损属于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价格过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驾驶员杨立增驾到A2的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驾驶员杨立增驾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不认可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该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且该条款并没有原告单位的签章予以确认,故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两次施救费是否是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庭审答辩称,对于原告产生两次施救费的费用不予赔付,一次事故最多只能产生一次施救费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车辆系运载蔬菜的货车,车辆在侧翻至路边后,需要对货物及车辆本身进行施救,故对原告产生两次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通辽市大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5389.5元(车辆损失费99940元+医疗费2319.3元+路产损失费490元+施救费2280元+吊车施救费3360元+托运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辉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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