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院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4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住通渭县马营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8月29日由通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日、7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依法自行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亲王某平在310国道通渭县**服务区西侧一公里处非法经营加水点一处。2019年7月11日10时许,张某某、蹇某、冶某某各自驾驶半挂车从西藏拉运矿粉运往天水,行驶至王某某家加水点隔壁刘某某家的加水点加水,张某某的车辆停放于两家加水点的连接地带。在加水期间,王某某以张某某的车辆阻挡了自家加水点车辆的通行为由,寻至张某某车辆驾驶室旁辱骂张某某,并拉开车门、抓住张某某衣服往车下撕扯,致张某某跌落于公路、左膝着地而受伤,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冶某某妻子张某珍劝架时被王某平在胸部捣了两拳,冶某某便与王某平相互撕扯,王某某见状后将冶某某拦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冶某某左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被告人王某某宣判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合法损失的前提下,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文武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补充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王某某家属预交赔偿款陆万贰千元随案移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