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阳全,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辉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男,1989年2月10日生,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被告龙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效,并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按照约定承担日处0.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医疗纠纷所赔付的款项。2014年6月22日,患者吴玲芳(女,1982年生,住通城县大坪乡大丰村12组)因左下腹痛在原告单位妇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痛待查?2、异位妊娠等。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现肠梗阻,切除肠30CM。患方对原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2014年7月6日,经通城县卫生局隽医鉴2014(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7月8日原告单位与患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单位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当日患者领取了该赔偿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均拒绝赔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龙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医疗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公司认可。答辩人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该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我公司报案为2014年7月8日,迟报案16天,导致我公司无法对现场及时进行勘验,致使答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以上时间节点可证实在答辩人处报案前原告已经就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就该起事故的调解及赔偿过程未通过答辩人,未经过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作为该起案件中的负责赔偿的当事人,原告明显剥脱答辩人对损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我公司对原告提起的诉求不予认可。特别约定第二条:“…甲方(答辩人)有权在7日内对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明确了答辩人在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目前该案答辩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答辩人丧失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因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未与我司确认的前提下与患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且未明确赔偿项目及明细金额,我方对损失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详细列明损失赔付的项目金额及依据。4、原告就损失提起索赔,还应提供赔付的协议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否则对于原告损失有异议,不予认可。5、原告的医务人员是否在保险范围内的医务人员,该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证,资格证是否有效,答辩人存在异议。应由原告提供材料予以佐证诉求。6、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医疗事故认定书)对医疗事故等级进行认定,需要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否则答辩人对于鉴定报告“三性”不予认可。7、答辩人不承诉讼费用,且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被保险人未及时到我司索赔,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乙方与被告龙岗支公司作为甲方就甲方承保乙方医疗责任险签订了特别约定协议,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在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含医疗过错、医疗意外)时,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报案,报案电话为95××2,甲方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勘定损。二、对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含医疗过错、医疗意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乙方选择提交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或选择提交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对乙方选择提交医学会鉴定或司法鉴定的,按医疗损害处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或本协议约定进行赔付(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对乙方选择提交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甲方按该认定部门认定的结果,按保险条款及本协议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按80%赔付,医院每次事故限额为8万元。乙方无论选择提交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或选择提交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甲方有权在7日内对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对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结果被维持的,按上述约定进行赔付,对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结果被改变的,则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如在7日内甲方对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认定,视同甲方认可该鉴定结果或认定结果……。三、在通城县医疗调解委员会成立后,甲方按调解结果依据保险条款及本协议约定,在赔付限额内进行赔付,无需医学会或司法鉴定。四、具体的赔偿项目与标准:1、对造成伤残的,按《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与标准执行;2、对造成患者死亡的,甲方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其他赔偿项目与标准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与标准执行。五、发生医疗损害后,乙方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人提供相应的索赔资料,并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或在保险人认定所需资料齐全无误后,二个月内赔款到位;超过二个月未赔付的,甲方自愿按未赔付额日0.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六、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批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标准:按《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七、医患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调解的,该判决书、调解书是甲方核赔的依据。八、本保险适用事故发生制原则。依《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由于患者病情不稳定处在治疗期的不在此限。九、本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通城县。本协议有效期与保险合同一致。十、本协议与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按本约定执行。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本特别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6月16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484440元。
2014年6月22日,患者吴玲芳(女,1982年生,住通城县大坪乡大丰村12组)因左下腹痛在原告单位妇科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术中发现肠梗阻,切除肠30CM。患方对原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2014年7月6日,通城县卫生局隽医鉴2014(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7月8日原告单位与患者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单位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当日患者领取了该赔偿款。
同时查明,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案,且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并承担未赔偿金额日0.5‰违约金。被告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报案且未提供有关索赔资料,对该案未进行理赔,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更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赔偿保险金额;5、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责任保险签订的特别约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原告在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被告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勘定损。该医疗责任事故经通城县医疗行政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医患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真实可信,原告延迟报案和未提供有关索赔资料,并不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也不存在免责或减责情形。被告应当依法依约进行赔偿。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赔偿患者后即向被告报案或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既未派人前往查勘定损,又未给予答复,致使原告不清楚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赔偿保险金数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特别约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提交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在赔偿限额内按80%赔付,该案赔偿额应为7000。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虽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齐全的索赔资料,被告未支付保险金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日0.5‰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有效。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支公司按日0.5‰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胡白浪
书记员: 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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