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化茂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薛福辛,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维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同上。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无职业,住广西横县。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石塘镇退休干部,住广西横县。
通化茂某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7,893.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广西贵港地级经理,销售原告药品,截止到2017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80,893.50元,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3,000.00元,尚欠货款67,893.50元未还,被告梁某某是其经济担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广西贵港地级经理,销售原告药品,被告梁某某是其经济担保人,签订了经济担保书。截止到2017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80,893.50元,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43,000.00元,尚欠货款37,893.50元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入司人员审批表,证明被告陆某某是原告销售员;2、原告公司文件,证明原告经营模式;3、对账表、催款通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经济担保书,证明被告梁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提供经济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通化茂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茂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福、张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久拖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化茂某制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7,893.50元。二、被告梁某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97.00元,返还原告748.50元,被告负担7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光
书记员:孟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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