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5幢。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榕,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葛银环,女,1968年6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8********,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基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尧路18号仙踪林苑7幢617室。法定代表人:王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沧浪区怡家咖啡西餐厅,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市路138号。经营者:陶得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迪欧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葛银环医药费113523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迪欧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10日,原告迪欧公司与被告基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基石公司根据要求向迪欧公司派遣适任的劳务员工,迪欧公司承担员工的保险费用,员工的保险费用由迪欧公司向基石公司支付,基石公司为员工办理相关保险手续。2014年2月26日,迪欧公司与怡家咖啡西餐厅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2.1条约定甲方(迪欧公司)对加盟店所有店员,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领班等,有全的人事任免权,乙方(怡家咖啡西餐厅)授权甲方管理加盟店的店员的派遣事务,代为签署相关合同,合同2.2条约定,甲方仅针对加盟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不负责经营盈亏,不承诺盈利水平,乙方须承担加盟店盈亏及日常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2014年10月12日,葛银环与基石公司在南京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葛银环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工作地点为迪欧公司所辖门店,工作内容为服务工作。2014年10月中旬,基石公司将葛银环派遣至怡家咖啡西餐厅工作。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葛银环的每月工资由怡家咖啡西餐厅经营者陶得生的姐姐陶菊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5月16日,葛银环在怡家咖啡西餐厅从事保洁工作中被电击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怡家咖啡西餐厅通过经营者陶得生的姐姐陶菊英向医院转账支付医疗费10万元。2015年6月中旬,被告葛银环的丈夫张龙交依据葛银环与基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向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9日基石公司书面回函至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基石公司在回函中确认被告葛银环为其派遣至迪欧公司门店担任清洁职务的员工,但认为葛银环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基石公司未能在苏州为葛银环办理社会保险。为此,基石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出具委托函,委托迪欧公司在苏州为葛银环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迪欧公司与葛银环的儿子张歌男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苏州社保缴纳政策原因,劳动者、迪欧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提交至苏州社保局,该合同仅用于迪欧公司为派遣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以其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同日,迪欧公司与葛银环的儿子张歌男签订有关葛银环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葛银环的电击伤属于工伤,工作单位名称为迪欧公司。原告认为,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基石公司的回函中知晓葛银环的用人单位为基石公司,却依据迪欧公司与葛银环的儿子张歌男签订有关葛银环的劳动合同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系对基础劳动关系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基石公司为葛银环的用人单位,且基石公司应为葛银环缴纳社会保险,基石公司与葛银环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劳动仲裁委认定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未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迪欧公司与怡家咖啡西餐厅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怡家咖啡西餐厅是葛银环的实际用工单位,劳动仲裁委认定迪欧公司对葛银环工伤承担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葛银环辩称,坚持我方诉请。被告基石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迪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迪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1、劳动工伤赔偿案件的唯一法定依据就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是迪欧,迪欧应当承担责任。2、迪欧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基石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未建立劳动关系,基石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述称,1、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劳动者作出了工伤认定,劳动者的工作单位是迪欧,迪欧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后,对该决定书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迪欧对于劳动者是其员工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由于劳动者是迪欧的员工,因此员工在被迪欧派至劳动场所进行劳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包括本案的工伤应当由迪欧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证据角度看,迪欧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况且迪欧也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对此迪欧也是确认的,也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苏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迪欧的诉请。原告葛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迪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165645.48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医药费而导致原告承担的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59568.67元为计算基数)以及诉讼费7105元。2、判决被告迪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96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审理中,原告葛银环变更第二项诉请主张的期间为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16日,原告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入院治疗,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拖欠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1059568.67元,自费102526.81元。因拖欠医药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将原告起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医院医药费、利息及诉讼费的请求。以上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迪欧公司辩称,基石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第三人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迪欧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人是第三人,受托人是迪欧,因此在委托管理期间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迪欧公司代第三人履行的接收被派遣人员的行为都视为其履行代理人的管理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第三人来承担,因此劳动者的诉请应由基石、第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迪欧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委托人即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基石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迪欧承担,具体赔偿金额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余同上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述称,2015年7月31日迪欧与劳动者及其家属签订的协议中最后一个条款写的“派遣公司及迪欧公司经协商后,承担葛银环工伤赔偿各项费用,”这个协议是迪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证明迪欧公司对劳动者是他的员工没有任何异议,其余同上面的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葛银环于2014年10月在怡家咖啡西餐厅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16日在工作中遭电击受伤后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迪欧公司向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葛银环医疗费73081.63元。葛银环受伤后,迪欧公司为其补交社保,缴费期间为2014年10月至今。事故发生前,葛银环的收入:2014年11月15日1372.6元、2014年12月15日1998元、2015年1月15日1995元、2015年2月14日1999.6元、2015年3月15日1478.10元、2015年4月15日2000元、2015年5月15日2198.6元。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5年5月16日电击伤属于工伤。2、2012年10月10日,迪欧公司(甲方)与基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员工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员工在履行合同期间,员工的保险费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由乙方为员工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员工的薪资由甲方代发。3、2014年2月26日,迪欧公司与怡家咖啡西餐厅的负责人陶得生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约定陶得生委托迪欧公司对怡家咖啡西餐厅进行管理,迪欧在经营管理期间对怡家咖啡西餐厅享有人事任免权、日常经营权等。双方于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一期合同。4、迪欧公司就工伤认定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申诉,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回函称建议你司就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持裁判文书向苏州市人社局申诉纠正。5、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葛银环拖欠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葛银环归还拖欠的医疗费1059568.67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葛银环支付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059568.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葛银环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迪欧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1165645.48元、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2015年7月27日至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642.07元(以1059568.6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年利率4.75%)、诉讼费14837元。2017年1月1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迪欧公司支付葛银环医药费1135236.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元。对葛银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葛银环和迪欧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迪欧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12日葛银环与基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工作地点为迪欧公司所辖门店。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基石公司表示,合同的章是我们公司的章,对合同上章的真实性认可,我们只是认为这份劳动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所有的劳动合同履行的事实都不存在,迪欧公司也没有按照派遣协议中的社会保险的约定将葛银环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我们。也可以证明这份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我们与葛银环只是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劳动关系。葛银环表示,落款处签名是葛银环所签,签订日期就是2014.10.12,签的时候是一份空白合同并没有盖章,签订的地点是在迪欧的门店,就是新市路迪欧店,签的时候只给看最后一页,其他的内容我们也没有看到过。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表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石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派遣协议的关系,基于葛银环与基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基石公司派遣至原告,以此可以证明葛银环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原告,不存在我方使用葛银环的问题。审理中,迪欧公司表示2015年6月劳动者向苏州市人保局提交了劳动者与基石的劳动合同,由此申请认定工伤。葛银环表示,有这回事,但是我们要说明一下:该合同我们提交的是复印件,该合同是在劳动者受伤后去人社局工伤科认定工伤时由社保局和迪欧沟通之后,社保局向葛银环家属出具了劳动者与基石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葛银环家属只能依靠该合同去进行工伤认定,因为他们手里没有劳动者与迪欧之间的劳动合同。审理中,迪欧公司提供了一份回函复印件并表示,该回函中基石公司确认其与葛银环的派遣关系,葛银环的工伤认定有2次(第一次是基石为用人单位,第二次是以我们为用人单位),这是第一次工伤认定的材料。葛银环表示,该回函我们并不知情。今天第一次看到,仲裁时没有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石公司表示,至少要提供由人社局盖章的复印件。我向单位核实,单位没有出过这份回函。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表示,我们不清楚。审理中,迪欧公司提供基石公司的委托函、迪欧公司与葛银环的协议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1、基石公司与迪欧公司是委托关系,为了便于缴纳葛银环的社保费用委托迪欧与葛银环签订劳动合同。2、基石公司是在葛银环受伤以后委托迪欧公司在苏州为基石公司缴纳葛银环的社保费用,迪欧公司与葛银环的儿子张歌男签订劳动合同,仅用于缴纳社保的方便,双方明确约定不构成与葛银环的实际劳动关系。委托函载明“兹有我司派遣至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葛银环,由于其实际工作地点在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管辖门店,现委托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在苏州当地缴纳社会保险。特此委托”。协议书载明“劳动者葛银环与基石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苏州新市路迪欧咖啡店工作,2015年5月16日,葛银环在上班时被电击伤送医治疗产生了大量医疗费。派遣公司基石公司委托迪欧公司在苏州为葛银环代缴社保因苏州社保缴纳政策原因,劳动者、迪欧公司同意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提交至苏州社保局,该合同仅用于迪欧公司为派遣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仍以其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经劳动者提出,迪欧公司承诺以下两种情形不会成为劳动者工伤认定结果的影响因素,否则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医疗保险的费用。2、代缴社保的主体与用人单位主体不一致。本人及家属不需要承担医疗及后续医疗费用,派遣公司及迪欧公司协商后承担葛银环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合同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每月工资1800元。葛银环表示,委托函真实性我方并不清楚,无法确认。对于协议,确实葛银环本人所签,张歌男是葛银环的儿子,他也签字了。劳动合同书也是葛银环本人所签,之所以字体与正常情况下书写不一致,主要是由于葛银环右臂受伤所致,签订该协议及劳动合同书主要是应迪欧公司要求,在受伤之后签订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签订的具体原因是迪欧公司告知葛银环及家属签订是为了交社保和认定工伤。签订该协议和劳动合同后,迪欧公司在社保局工伤科将原葛银环及其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了变更,原来的工伤认定是葛银环家属提出的。这份协议签订的时候葛银环还在住院,其工伤认定迟迟没有结果,代理人及其家属与迪欧工作人员已经进行数次交涉,交涉的内容涉及到葛银环本人医药费的交付(医药费一直欠医院)及工伤认定。后迪欧员工及其代理人经过葛银环及其家属沟通后决定为葛银环补缴社保,葛银环及其家属要求迪欧为葛银环进行工伤认定,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及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签的时候内容是看过了,关于该协议的第一句话,我们说明该句话指的劳动合同,是葛银环家属从社保局拿到的复印件,其家属只能凭该劳动合同进行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迟迟没有结果,且葛银环在icu治疗已经花费大量医疗费,其家属七拼八凑在外面花了近10万元左右买了相应的药品,为了加速工伤认定进程,并能够让医院对葛银环进行积极的治疗,葛银环及其家属跟迪欧公司签订该份协议及劳动合同书,葛银环及其家属在葛银环受伤前一直认为其是迪欧的员工,其之前所签的合同也只是空白合同。而且在葛银环住院期间,迪欧也向医院缴纳部分医疗费,且同医院相关主治医师进行沟通,另医院的财务也向迪欧进行过电话催款,因为根据医疗合同的相对性,医院主张相关费用通过诉讼途径只能向葛银环主张。基石公司表示,委托函是2015年7月15日出具,葛银环本人受伤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所以后出的函件不能证明葛银环受伤时的劳动关系状态,所以这份委托函对本案没有实际证明异议,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我们不清楚,这是葛银环与迪欧的事情,对我们没有证明力。全日期劳动合同书我们不持异议,这份劳动合同书是迪欧真实盖章的,无论是2014还是2015年签,都是对于葛银环劳动合同的认可或追认。加上迪欧公司与葛银环交纳社保发放工资,提供劳动,接受劳动管理,足以证明葛银环与迪欧的劳动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由迪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表示,委托函是基石出给迪欧公司,迪欧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说明迪欧公司对该份委托函是认可的,如果葛银环不是为迪欧打工,他是不会接受基石公司的委托帮葛银环去缴纳社保,从这点看迪欧早就知道葛银环是为迪欧打工的。对于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更说明了新市路迪欧咖啡店本身就是迪欧的门店,并不是仅仅使用商标。而且如果迪欧和基石公司存在劳务派遣,那么劳动者也是由迪欧公司接受以后派遣至迪欧公司的门店即第三人处工作。该份协议第三段迪欧公司承诺代缴社保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迪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这点确认了迪欧公司就是交社保的主体,也是用人单位的主体,否则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点就是我上面强调的“派遣公司及迪欧公司经协商后,承担葛银环工伤赔偿各项费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迪欧公司和葛银环签订的,迪欧在举证时认为事发后才签订的,正因为事发后迪欧还愿意和葛银环签订劳动合同,进一步确认迪欧是葛银环的实际用人单位。审理中,葛银环表示,其主张医疗费包括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葛银环拖欠第一人民医院的1059568.67元以及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医院之外的药店购买的自费药。其中药店买药花费97766元、医院自费药费为8310.81元。为此,葛银环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诊疗费收据、预交金收费、购药发票、销货单、门诊处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葛银环需要使用科赛斯及人血白蛋白治疗,费用约3000元/日。迪欧公司表示,对判决书的1059568.67元没有异议,对于106076.81元我方认为挂号费的17.5元我们认可,医院预交的费用200元,是预交不是实际交费我们不认可,没有结算凭证,所以不予认可,关于自购药品的97766元,从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与工伤的救治没有直接的关联,葛银环的工伤由第一人民医院给予了充分合理的治疗。假设第一人民医院缺乏救治葛银环的药品的话,由葛银环向医院以外的药店购买的话,按照医疗的流程,在他的病历卡上有记载,或者在电子医疗的记录上有明确的记载,因此葛银环自购药品与其工伤的救治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医院治疗自费部分金额与原告计算一致,但绝大部分的金额发生的时间点是2015年8月1日以后的时间点,因此这部分属于社保基金支付的范畴。基石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金额算过了和葛银环计算的是一样的,其他的和原告的意见一样。第三人怡家咖啡西餐厅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与葛银环的主张差了3万多,至于3万多怎么认定由法院考虑。葛银环对此表示,仲裁和现在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是一致的,但仲裁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葛银环2015年5月16日-7月31日期间所欠苏大附一院的医疗费1059568.67元及申请人自费的医药费、诊疗费75662.31元,2015年8月起,迪欧公司为申请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由社保基金支付,本委不予理涉。审理中,葛银环、迪欧公司、基石公司、怡家咖啡西餐厅一致确认葛银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葛银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94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回函、委托管理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委托函、协议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回函、诊疗费收据、预交金收费、购药发票、销货单、门诊处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为与被告葛银环、江苏基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第三人苏州市沧浪区怡家咖啡西餐厅(以下简称怡家咖啡西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葛银环为与被告迪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并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秦榕、葛银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宏状、被告基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军、包双月、怡家咖啡西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尽管迪欧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葛银环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况且在葛银环受伤之后,迪欧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交纳社会保险、申报工伤、支付葛银环医疗费等行为均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迪欧公司应承担葛银环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葛银环、迪欧公司、基石公司、怡家咖啡西餐厅一致确认葛银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葛银环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94元。故迪欧公司应支付葛银环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元。关于医疗费。葛银环关于拖欠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59568.67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葛银环自己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以及在外购买的药品有诊疗费收据、预交金收费、购药发票、销货单、门诊处方、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的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04469.71元。迪欧公司对此所做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迪欧公司应支付葛银环医疗费1164038.38元。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葛银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迪欧公司辩称,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葛银环医疗费1164038.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28元。二、驳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葛银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葛银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肖 明
书记员:陈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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